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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4章 好心惹祸端(第3/3 页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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主体之间的信赖关系,为解决民事纠纷设定切实可行的规则。营运性车辆搭载乘客,双方之间形成客运合同关系,机动车使用人应当有较高的注意义务,按照客运合同的目的,将乘客安全运送至目的地。如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,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,乘客既可以依照合同请求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违约责任;也可以依照侵权行为请求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,不存在一般性免责或者减轻责任的需要。因此,好意同乘不适用于营运机动车。但是,出租汽车在上班前或者下班后等非营运的时间,免费搭乘邻居、朋友的,可以参照适用本条规定。第二,减轻责任的理由。一是好意同乘既然属于好意,如果不减轻被搭乘人的责任,有违民事活动应尊重公序良俗、社会公德的原则。二是出现交通事故后,往往驾驶人自己受伤、车辆受损,于此情况下还要求驾驶人对无偿乘客尽到严格的注意义务,完全赔偿乘客的损失,有些苛求。这样会导致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无偿搭乘,亲戚、朋友、同事概不例外,造成社会的冷漠,世态炎凉。这不符合社会目的,也不符合公序良俗。为了维护社会公德、弘扬社会公平正义,为了环保、减少汽车数量、减少空气污染,好意同乘应当是社会赞许并值得提倡的互助行为。实践中被搭乘人多数是出于好心而做错了事,如果让做好事的人反而得不到好的结果,这其实与“公序良俗”原则相违背。第三,只能减轻而不能免除机动车一方的责任。好意同乘者无偿搭乘的行为并不意味着其自甘冒险,机动车使用人对好意同乘者的注意义务不因为无偿而完全不存在,只是不同于无偿客运合同或者无偿委托合同中的注意义务。好意同乘中,机动车使用人的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。同时,也应明确区分,好意同乘不同于网络顺风车,网络顺风车的合乘者分摊部分合乘出行成本,网络顺风车属于共享出行方式,是有偿的、营运性的。因此,好意同乘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,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,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,却不可以完全免除,以在鼓励人际友善利他与承担法律责任方面寻求平衡。第四,对“无偿搭乘人”减轻赔偿责任。本章规定的侵权责任,除了本条以外均是对机动车外人员或者财产的责任,只有本条规定是对机动车内责任分配的规定。根据本条,减轻的是对“无偿搭乘人”的赔偿责任。至于对机动车外人员或者财产的赔偿责任的承担,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一般规定。第五,好意同乘中,如果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,不减轻其对无偿搭乘人的赔偿责任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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